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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人鄭OO先生申請與柬埔寨李OO女士結婚登記一案。

  • 發布單位: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按國人與柬埔寨人士結婚,依外交部訂定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規定,須至該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持憑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結婚文件驗證,再持憑該驗證文件向國內種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次按外交部103年6月20日外授領二字第1035120451號函略以,因柬埔寨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故國人與柬埔寨人士無法在柬埔寨完成結婚登記,無法取得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結婚文件驗證,致無法取得驗證之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依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8520號函:「…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柬國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應屬柬國所訂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涉外民事法於第8條明定:『一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悖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次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後段規定,因非可規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與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本案當事人已育有親生子女,為保障渠等權益且避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予適用柬國「禁止柬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規定。另無法取得結婚證明文件確屬非可規責當事人事由,得免予提出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