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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哲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重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疑義案

  • 發布單位: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依縣府99年11月30日府民戶字第0990470942號函,有關函詢國人蔡○哲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重婚,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疑義案,請同仁依該函示辦理: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岸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民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受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不在此限。」
(二) 本案蔡○哲先生民國93年6月4日於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香結婚,以及99年8月6日復於大陸地區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香結婚,其前、後二次婚姻效力如何,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參酌上述規定,以權責逕為卓處。
(三) 至兩岸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立法意旨略為,因婚姻之效力與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密切,為使兩岸人民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明確,不容隨意變更,爰明定須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關本條規定結婚之效力,係指如兩岸人民間婚姻有效成立,其夫妻間冠姓、住所、同居義務與別居、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等等權利義務事項,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 另,本案前婚姻得否免提經 貴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乙節,涉及移民署業務權責,宜先審認蔡○哲先生婚姻關係及效力後,逕洽詢移民署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