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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之解釋及適用疑義一案。

  • 發布單位: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二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三項)。」
依據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係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以從其原住民身分血統來源者之姓,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後因父母協議、法院裁定或自願等原因,改從非其原住民身分血統來源者之姓者,即應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始符合本法兼採血統主義及認同主義之立法原則。
是以,當事人為非原住民收養時,不因收養而喪失其原住民身分,惟若有改從非其原住民身分血統來源者之姓之情事者,仍應適用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