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外籍配偶以本人為申請人,申請改名相關規定

  • 發布單位: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處理情形:
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第3項)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1次。(第4項)」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二、查外籍配偶尚未設籍前,未有戶籍資料,無法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將其個人資料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僅得於國人戶籍資料為相關變更、更正或補填。是以,內政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規定外籍配偶如需更改其個人資料須協同國人共同辦理。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後,除由其關係人(配偶、子女)申請隨同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外,戶政事務所亦應依職權為之。爰外籍配偶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4項規定申請改名,得以外籍配偶本人為申請人,填具改名申請書,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依職權於其國人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國人配偶及子女。內政部100年7月1日前揭函外籍配偶須協同國人配偶共同辦理相異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