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
本法草案係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認定基準,亦即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須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始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
惟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於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時,若符合下列要件,無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例外認定具原住民身分:
(一)當事人未成年。
(二)當事人之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
(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或負擔。
旨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若有『父母再行結婚』,或『改定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一方監護』,或『改定由父母共同監護』等情事者,依該法立法目的觀之,均已非前開例外規範之適用客體,從而當事人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喪失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