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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任之者,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其父母復再結婚,該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認定疑義案。

  • 發布單位: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3項)』
本法草案係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認定基準,亦即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須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始得認定具原住民身分
惟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於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時,若符合下列要件,無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例外認定具原住民身分:
(一)當事人未成年。
(二)當事人之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
(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或負擔。
旨揭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若有『父母再行結婚』,或『改定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一方監護』,或『改定由父母共同監護』等情事者,依該法立法目的觀之,均已非前開例外規範之適用客體,從而當事人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喪失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