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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鄭OO女士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案。

  • 發布單位: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民國69年4月8日省政府公佈施行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間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發生身分變更時,普通婚姻應從夫之身分,招贅婚姻應從妻之身分,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之身分。」鄭女士原具平地山胞身分,75年10月26日與趙OO先生結婚,依前揭規定,鄭女士依法從夫之身分變更為山地原住民,此變更係依法為之而非錯誤之登記。
又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份,其子女身分從之。」亦即,當事人必須分別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始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本法係91年6月12日施行,鄭女士業於75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山地原住民,故其婚姻並不符合本法規定之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之情事,另,若前開規定由反面解釋來看,亦即,若因結婚變更為相同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得回復為結婚前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