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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李OO女士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先生離婚登記及與陳OO先生結婚登記案。

  • 發布單位: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按法務部101年5月4日法律決字10103102990號函略以:「…成年人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為須當事人自行及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故須婚姻當事人自行,即使暫時恢復意識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亦須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兩願離婚。又當事人須有離婚能力,兩願離婚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縱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回復正常狀態者亦有之。
依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認為『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得由非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離婚和解…』準此,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應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本人為和解離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爰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代理。
本案李OO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李OO女士擔任其監護人,李OO女士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1年6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李OO女士和解成立離婚,該和解筆錄之內容與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法理有悖,爰本案請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另李淑亭女士與陳威呈先生婚姻效力部分,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俟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