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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認定疑義案。

  • 發布單位: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依縣府100年7月20日府民戶字第1000280535號函,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登記案件,戶政事務所辦理催告程序1案,請同仁依該函示辦理:
(一) 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依前揭條文規定,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登記,應依各民族之文化慣俗為之。又按「臺灣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係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各民族傳統名字制度之文化慣俗後所訂定。是以當事人申請登記傳統名字時,除舉證所屬之各該部落之傳統名制有其他特殊文化慣俗者外,其登記形式原則均應按「臺灣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之調查結果登記之。
(二) 有關布農族其傳統名制為氏族名制,其傳統名字之選用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除當事人舉證其所屬部落傳統名制非屬氏族名制,其以傳統名字登記姓名者,均應以「傳統名字.氏族名」或「氏族名.傳統名字」之形式登記;自行創設名制或僅登記傳統名字等非依各該民族文化慣俗之形式,均非前開條例所許。

(三) 至於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傳統名字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名」。如有符合該條文規範要件者,自應許當事人依規定改名並遵守改名次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