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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非婚生子女於出生登記前已被認領,得否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1案

  • 發布單位: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一、按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3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前揭第1項第5款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得申請改名。次按本部104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 1040422464號函略以,當事人如於姓名條例修正前,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依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此係指出生登記後,嗣後有前揭身分關係變動者。
二、本案當事人陳○駿、陳○憶分別於100年2月21日及101年6月26日同時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於出生登記前,即經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並命名,當事人係於出生登記前已被認領,出生登記命名後未有因認領而變動身分關係,與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不同,爰不得據以申請改名。
三、另當事人於103年7月18日已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改名,倘其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本次當事人如仍欲依前揭第6款改名,應於成年後由本人自行提出申請改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