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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訂定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裁定後(確定前),自行申請從生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

  • 發布單位: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
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經認可裁定確定時,始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生效。
本案張君與養母於102年6月11日訂立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9月2日確定,而張君於同年7月31日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君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君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
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自不適用之。